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1989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号公布
1989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全国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商国家及军队保密主管部门决定后,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分别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第八条 外国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依据本规定进行管理。其成果的所有权属分别为:
(一)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二)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应当在不违反本规定的前提下,由双方按合同规定分享;
(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九条 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政府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后,会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重要地理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可以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2
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
(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国测办字[2003]17号文件印发)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会同国家保密局规定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
第二条 测绘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
一、绝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严重损害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民族尊严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导致严重外交纠纷的;
(三)公开或泄露会严重威胁国防战略安全或削弱国家整体军事防御能力的。
二、机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安全警卫目标、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
三、秘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削弱国家局部军事防御能力和重要武器装备克敌效能的;
(三)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军事设施、重要工程安全造成威胁的。
第三条 测绘管理工作中涉及国防和国家其他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从其主管部门的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总)局原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
序号 |
国家秘密事项名称 |
密级 |
保密期限 |
控制范围 |
1 |
国家大地坐标系、地心坐标系以及独立坐标系之间的相互转换参数 |
绝密 |
长期 |
经国家测绘局批准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用户;经总参谋部测绘局批准的军事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用户 |
2 |
分辨率高于5´×5´,精度优于±1毫伽的全国性高精度重力异常成果 |
绝密 |
长期 |
同上 |
3 |
1:1万、1:5万全国高精度数字高程模型 |
绝密 |
长期 |
同上 |
4 |
地形图保密处理技术参数及算法 |
绝密 |
长期 |
同上 |
5 |
国家等级控制点坐标成果以及其他精度相当的坐标成果 |
机密 |
长期 |
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用户;经大军区以上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军事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用户 |
6 |
国家等级天文、三角、导线、卫星大地测量的观测成果 |
机密 |
长期 |
同上 |
7 |
国家等级重力点成果及其他精度相当的重力点成果 |
机密 |
长期 |
同上 |
8 |
分辨率高于30´×30´,精度优于±5毫伽的重力异常成果;精度优于±1米的高程异常成果;精度优于±3"的垂线偏差成果 |
机密 |
长期 |
同上 |
9 |
涉及军事禁区的大于或等于1:1万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
机密 |
长期 |
同上 |
10 |
1:2.5万、1:5万和1:10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
机密 |
长期 |
同上 |
11 |
空间精度及涉及的要素和范围相当于上述机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非基础测绘成果 |
机密 |
长期 |
同上; 该成果测绘单位及其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
12 |
构成环线或线路长度超过1000千米的国家等级水准网成果资料 |
秘密 |
长期 |
经县市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用户;经大军区以上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军事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用户 |
13 |
重力加密点成果 |
秘密 |
长期 |
同上 |
14 |
分辨率在30´×30´至1°×1°,精度在±5毫伽至±10毫伽的重力异常成果;精度在±1米至±2米的高程异常成果;精度在±3"至±6"的垂线偏差成果 |
秘密 |
长期 |
同上 |
15 |
非军事禁区1:5千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或多张连续的、覆盖范围超过6平方千米的大于1:5千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
秘密 |
长期 |
同上 |
16 |
1:50万、1:25万、1:1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
秘密 |
长期 |
同上 |
17 |
军事禁区及国家安全要害部门所在地的航摄影像 |
秘密 |
长期 |
同上 |
18 |
空间精度及涉及的要素和范围相当于上述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非基础测绘成果 |
秘密 |
长期 |
同上; 该成果测绘单位及其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
19 |
涉及军事、国家安全要害部门的点位名称及坐标;涉及国民经济重要工程设施精度优于±100米的点位坐标 |
秘密 |
长期 |
同上 |
注:本规定所指“测绘成果”包括纸、光、磁等各类介质所承载的测绘数据、图件及相关资料 |
附件3
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
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保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各国有油气(集团、总)公司,中央管理的各地质勘查单位:
为做好涉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第1号令)、《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国家保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的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保密局制定了《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日
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
一、定密原则与密级确定
涉密地质资料密级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国土资源、测绘、海洋、环境保护、核工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规定》,见附录5)定密,《保密范围规定》未明确的,按以下原则定密:
(一)国土资源类资料定密原则
下列地质资料定为机密:
1. 1∶2.5万、1∶5万、1∶10万、1∶20万、1∶25万区域性绝对重力资料以及物探重力Ⅰ级、Ⅱ级基点联测成果资料和小面积大比例尺的重力测量平面图及剖面图。
2. 比例尺在1∶50万—1∶100万之间,精度达到或超过±5毫伽的区域性绝对重力成果图件。
3. 比例尺在1∶100万—1∶400万之间的区域绝对重力成果图件。
4. 重力测量图及报告中的联测基点数据重力值、与全国网联测的布格重力异常图(进行了地形改造)、自由空间图、均衡图、点位数据图。
(二)测绘类资料定密原则
1. 同时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的重力异常成果定为绝密:
(1)点的密度高于5′×5′或者10千米×10千米。
(2)精度高于±1毫伽。
(3)全国性测点。
2. 面积大于、等于或接近一幅相近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面积的非国家基本比例尺图件按以下原则定密:
(1)比例尺在1∶10万(不含)—1∶50万(含)和1∶5千(含)—1∶2.5万(不含)之间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定为秘密。
(2)比例尺在1∶2.5万(含)—1∶10万(含)之间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定为机密。
3. 不同年代形成,或用不同语种表示的,比例尺在1∶5千(含)—1∶50万(含)之间的,面积大于、等于或接近一幅相近(相应)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面积的下列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地质平面图,属于非国家基本比例尺的,按上述非国家基本比例尺图件定密原则定密;属于国家基本比例尺的,根据同比例尺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密级定密:
(1)符合上述规定的报告正文、附图册及其他附件中的插图。
(2)采用自定义坐标系或独立坐标系,能转换成国家大地坐标系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
(3)从图和报告上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独立坐标系或自定义坐标系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
(4)简化后仍有未公开的自然地理要素、人工建设设施要素、图幅编号和接图表的各类地质平面图。
(5)用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作底图所做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草图、简图、略图、示意图、目测图。
(6) 用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作底图所做的各类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地质平面图缩放后,按原比例尺定密,不清楚缩放前比例尺的,按现比例尺定密,但复印缩小后用作报告正文、附图册及其他附件中的插图,且图中涉密信息模糊不清的,可不定密。
(三)海洋及其他类资料定密原则
1. 渤海、北部湾的地质资料,按《保密范围规定》定密。
2. 我国和印度、不丹边界的地质资料,以及我国东海、黄海、南海海域地质资料,根据国家批准立项时确定的国家秘密密级定密;批准立项时没有确定国家秘密密级的,除国家批准对外合作区(东海除外)外,按秘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为长期)定密。
(四)密级确定
1. 新汇交的地质资料,由汇交人根据《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对所汇交的地质资料提出定密建议,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保管单位对汇交人提出的定密建议进行复核,并确定密级。
2. 对以往形成的地质资料密级,按已部署的全国涉密地质资料清理工作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二、涉密地质资料标志及著录入库
(一)资料装具上的标志
所有涉密地质资料装具外部均应按以下要求标志:
1. 装具内全部涉及国家秘密或部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在装具的资料档号下方空白处加盖“全部涉及国家秘密”或“部分涉及国家秘密”印章。装具内全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装具上可不加盖标志。
2. 印章线框为30毫米(宽)×20毫米(高)的红色1毫米线框,字体为6毫米(字宽)×7毫米(字高)的红色二号加粗黑体字。具体样式如下:(略)
(二)原涉密标志的注销
1. 当密件的密级或保密期限发生变更时(密级变更包括解密、降密或升密),应当在原标志处加盖注销印章(原为公开,现定有密级的资料除外)。同时,当出现解密情况时还应在加盖注销印章后,在注销印章右侧或附近空白处加盖“解密”印章。对于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未发生变更的,可使用原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无需加盖新印章。
2. 注销印章外框为25毫米(宽)×10毫米(高),框内为三条等宽距离的1毫米深兰色横杠。“解密”印章无外框,字体为6毫米(字宽)×7毫米(字高)的深兰色二号加粗宋体。注销印章及解密印章的具体样式如下:(略)
(三)单件涉密地质资料的标志
涉密地质资料要按件进行标志,具体方法执行《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国家保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见附录1)。密级和保密期限字体统一要求用黑色二号加粗宋体字,并在国家秘密标识“★”下方用黑色三号加粗宋体字标志定密日期。
(四)涉密地质资料的著录入库
涉密地质资料标志后,应用国土资源部提供的涉密地质资料管理信息系统,将有关信息著入涉密地质资料管理数据库
三、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
(一)可借阅复制涉密地质资料的单位
下列单位可借阅复制涉密地质资料:
1. 县(团)级(含)以上的中国共产党、军队、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2. 县级(含)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3.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
4. 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批准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
(二)申请书的填写与盖章
办理《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单位,应按本《细则》提供的格式自制或从国土资源部网站(http://www.mlr.gov.cn)的“全国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栏目下载《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录2),填写相关内容,并按下列要求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
1. 县(团)级(含)以上的中国共产党、军队、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加盖本机关公章,但正厅级(含)以上机关可只盖本机关内设机构的公章。
2. 县级(含)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加盖本单位公章,但正厅级(含)以上事业单位可只盖本单位内设机构或具有法人资格的直属单位公章。
3.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加盖本企业或本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直属单位或子(分)公司公章,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可只盖本企业总部或子(分)公司组成部门的公章。
4. 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批准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申请办理《证书》应提交的材料
1. 国家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应提交内容齐全、并按要求加盖了申请机关公章的《申请书》。
2. 非国家机关申请办理《证书》除提交内容齐全、并按要求加盖了申请单位公章的《申请书》外,还应按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
(1)事业单位应提交县级(含)以上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2)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应提交县级(含)以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批准从事地质工作单位应提交有关机构批文复印件。
(四)《证书》的办理、制作和使用
1. 《证书》的办理。符合本《细则》规定可借阅复制涉密地质资料的单位,向资料保管单位提交符合办理《证书》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资料保管单位应当天为其办理《证书》(最多可办理5个)。
2. 《证书》的制作。《证书》正面(样式见附录3)应为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用一号宋体加重字并居中)、证书编号(用三号宋体加重字并居中)、发证单位名称和发证日期(用二号宋体加重字并居中),发证单位名称和发证日期处应加盖发证单位公章,行距排版以美观为宜;《证书》背面应为持证单位《申请书》的影印。《证书》用一张A4纸制作,并用透明塑料密封。
3. 《证书》信息上传。发证单位办理、制作完《证书》后,应当天将该《证书》的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单位名称、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五项内容上传全国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全国馆”)。全国馆应在收到发证单位上传信息的当天,将其编录加载到全国馆网站的“证书信息”栏内,以便其他资料保管单位向外提供借阅复制服务时核实借阅复制人的身份用。
4. 《证书》的使用。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印发的《证书》,在全国各省(区、市)资料保管单位通用。
(五)涉密地质资料的借阅复制
1. 借阅复制秘密级、机密级地质资料,借阅复制人应出示《证书》,或本人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借阅复制绝密级地质资料,如果该资料不是本单位或其直接下属单位形成的,借阅复制人除出示上述证件外,还应出示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同意借阅复制该资料的批文。
2. 资料保管单位工作人员审核借阅复制人出示的有效证件后,对于出示《证书》的,可直接向其提供借阅复制服务;对于未能出示《证书》,只能出示单位介绍信等其他有效证件的,资料保管单位工作人员应根据借阅复制人提供的工作单位信息,从全国馆网站的“证书信息”栏目中查阅该单位联系人和电话,并通过电话核实借阅复制人确属于该单位可借阅复制涉密地质资料的人员后,向其提供借阅复制服务。
3. 办理借阅复制服务时,资料保管单位工作人员和借阅复制人都应认真填写《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登记表》(附录4)的内容。
附录:
1.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
2. 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申请书(略)
3. 《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正面样式(略)
4. 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登记表(略)
5. 国土资源、测绘、海洋、环境保护、核工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摘录,涉密,单独印发)(略)
附录1: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
的规定
(1990年10月6日国家保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以下简称密件。
第二条 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立即作出明显并易于识别的标志。
第三条 书面形式的密件,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二)地图、图纸、图表在其标题之后或者下方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四条 书面形式的密件,其国家秘密的标识为“★”,“★”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
第五条 书面形式密件中只有少量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除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标志外,还可以直接在属于国家秘密的段落之前标明密级,或者以文字指明哪些属于国家秘密事项。
第六条 非书面形式的密件,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在密件上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凡有包装(套、盒、袋等)的密件,还应当以恰当方式在密件的包装上标明。
第七条 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
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密件,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八条 文件、资料汇编中有密件的,应当对各独立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作出标志,并在封面或者首页以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
摘录、引用密件中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书面形式密件的标志方法举例
一、保密期限的具体标志方式分为以下四种:
(一)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采用如下方式标志:
“机密★5年”
表示此件为机密级国家秘密,自密件产生之日起满五年后解密。
(二)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采用如下方式标志:
“秘密★6个月”
表示此件为秘密级国家秘密,自产生密件之日起满六个月后解密。
(三)保密期限为长期的,采用如下方式标志:
“绝密★长期”
表示此件为绝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为长期,只有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才能决定解密。
(四)保密期限不作标志的,采用如下方式:
“机密★”
表示此件为机密级国家秘密,各有关机关、单位对此件的保密期限可按二十年认定。
二、在属于国家秘密的段落前标明密级的,其方式参见例1;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字的密级在密件中作文字说明的,其方式参见例2。
三、本附件例1、例2的文字引自《人民日报》,不属于国家秘密,仅为举例方便而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